<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嘉平刑初字第68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8-11)



    (2014)嘉平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饮酒后驾驶浙f×××××轿车,沿新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金稼园卡点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姜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54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某、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姜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媛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