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73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9-16)
(2014)嘉平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夏建。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夏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金桥集镇金桥菜场厕所西面一锅炉房旁,因被害人吴某向被告人周某借用木板,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吴某先打了被告人周某一个耳光,后被告人周某使用切割机将吴某嘴唇及下巴划伤。经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颌部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切割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吴某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切割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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