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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5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0)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5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香珠。
    被告人陈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陈某、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邱香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30日至9月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顾某多次在平湖市钟埭街道花园东村1幢1单元1301室内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陈某、顾某负责理牌,被告人徐某负责抽头,纠集陆静明、王新权、王勇强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11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抽头获利9100元,被告人顾某参与抽头获利9500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赃款2600元及筒子功牌一副,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赃款1400元,从被告人顾某处扣押赃款1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陈某、顾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共同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徐某参与抽头获利1110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抽头获利9100元,被告人顾某参与抽头获利9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徐某曾因赌博二次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陈某、顾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应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四、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的赃款2600元及筒子功牌一副,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赃款1400元,从被告人顾某处扣押的赃款14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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