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36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10)
(2014)嘉平刑初字第93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因琐事伙同他人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沸蓝网吧门口,后被告人周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雷某进行殴打,并将其鼻部打伤。经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9月3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雷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经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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