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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80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0-8)



    (2014)嘉平刑初字第80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2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湖市独山港镇虎啸桥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凤舞路工地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232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某、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某、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准驾不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且准驾不符,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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