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41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11)
(2014)嘉平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林华。
被告人张成曾。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成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成曾及辩护人钱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与被告人张成曾等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与人民路路口时,因被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车辆超车导致其所开的车辆熄火,被告人张某、张成曾为发泄情绪,下车对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张某一拳打在被害人王某右眼部,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右眼损伤已达轻伤一级。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16万元已经全部付清,其中被告人张某赔偿12万元,被告人张成曾赔偿4万元;另被告人张成曾于2014年3月5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成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成曾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成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曾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也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成曾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成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成曾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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