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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88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0-28)



    (2014)嘉平刑初字第88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吴某在明知2013年5月25日凌晨吴邦友(已判决)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与吴邦友合谋,并于2013年6月及8月,在接受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及平湖市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询问时,多次做假证,编造事发当日由其本人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包庇吴邦友逃避法律制裁。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9月15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视频截图、自述材料、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意识,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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