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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80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9-22)



    (2014)嘉平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宏图三胞店,因产品质量问题与店内工作人员产生纠纷,店方人员遂报警。后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民警俞世平前往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周某采用暴力手段,用拳头攻击俞世平头部,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影响公共场所正常秩序。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警察证复印件、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期间,以暴力手段抗拒执法,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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