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51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7-25)
(2014)嘉平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勤明。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朱勤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4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湖市林埭镇徐东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市中瑞特箱包服饰辅料厂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车辆信息、接警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未让本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