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66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8-6)
(2014)嘉平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东路汤成餐饮店门口,因琐事伙同“小胖”(身份不明,在逃)使用棒球棍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孙某,致使被害人孙某脸骨骨折及胸部三根肋骨骨折。经平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56000元已经全部付清,被害人孙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12月19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林某已经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罪被处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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