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46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5)
(2014)嘉平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路碧水云天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潘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79mg/ml,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调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司法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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