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3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5-23)
(2014)嘉平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本案于2014年3月4日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因情感纠纷,对被害人王某乙心生怨恨,故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平二路池家浜路口,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砍伤,致被害人王某乙全身多处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受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刀砍伤,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侧顶骨骨折伴气颅,左尺骨中段骨裂,右侧股骨下段骨裂,其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7000元,该款定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情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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