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391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9)
(2014)嘉平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在良。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智添。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毅。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在良、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在良、朱某及辩护人许智添、谢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7日间,被告人方在良、朱某在未经balabala品牌服装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购买生产羽绒服所需的面料、吊牌、商标等,在位于平湖市乍浦镇长安桥村方家堰34-1号,其二人开办的乍浦镇欧尼波吉制衣厂内生产假冒的balabala品牌的童装羽绒服,并以平湖市乍浦镇长安桥村方家堰11号张雪生家为仓库,在该仓库内对假冒的童装羽绒服进行吊牌、包装等后期处理,后将这些假冒的羽绒服出售给陶建、顾凯文、陆春红、陆春妹等人,出售共计1077件,价值105730元。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在良处当场查获6795件童装羽绒服,其中挂balabala吊牌的有6578件,未挂任何吊牌的有217件,另从被告人方在良处扣押balabala吊牌2674个,印有balabala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共计481个。经鉴定,被查获的挂有balabala商标标识的羽绒服系假冒balabala品牌服装,价值756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方在良、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账本记录、鉴定证明、商标注册材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在良、朱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86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在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朱某有悔罪意识,且情节相对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在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balabala羽绒服6578件及假冒balabala吊牌、包装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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