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86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
(2014)嘉平刑初字第98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外来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转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金桥集镇如海超市北面马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受外力作用致右背部、右上臂、右手及左胸部创形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因琐事而引起,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亦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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