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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457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5)



    (2014)嘉平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因盗窃于2006年4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施某至平湖当湖街道李叔同公园门前桥边,采用扒窃的手段,窃走失主陈子嫣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华为手机一部,价值728元。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于2014年2月8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赃物华为手机一部。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72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施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施某能主动退赃,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施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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