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7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7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系平湖市新埭镇利明沙石料供应部业主。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毛某作为新埭镇利明沙石料供应部负责人,租用平湖市新埭镇杨庄浜23组集体土地,在未取得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牟利而铺设水泥地和三合土,并转租给他人用于存放废铁、废沙等物料,非法占用耕地6257平方米。
经鉴定:被告人毛某已造成6257平方米耕地的种植条件重度损毁;另查明,其中4195.8平方米属于基本农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租借土地协议、土地勘测报告、破坏耕地程度的鉴定意见、土地违法案件占地性质认定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耕地6257平方米,并造成该片耕地的种植条件重度毁坏,其中4195.8平方米耕地属于基本农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毛某能积极复垦,并具有悔罪意识,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毛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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