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636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8-11)
(2014)嘉平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豫p×××××普通低速货车(悬挂皖19/25800号牌),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华宸能源厂南侧海塘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头部损伤已达重伤二级;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p×××××普通低速货车未经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同时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用手机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某、接警单、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靠右行驶且严重超载,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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