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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96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20)



    (2014)嘉平刑初字第96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三友新村职工公寓8幢115宿舍,采用溜门进入的手段,窃走失主杨阳放于宿舍内绿色仿苹果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及黑白相间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400元。
    2、同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沈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三友新村职工公寓8幢218宿舍,采用翻窗进入的手段,窃走失主王超、郝良庆、董永超放于宿舍内现金420元。
    3、同月23日晚上,被告人沈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三友新村职工公寓8幢411宿舍,采用翻窗进入的手段,窃走失主张凯放于宿舍内现金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已经退赔了上述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退赃汇款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沈某能积极退赃,且系初犯,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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