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50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23)
(2014)嘉平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国文。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国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汪国文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经“armani”和“lee”品牌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仍在自己开设于平湖市乍浦镇马家荡村栈廊4号的服装加工厂内生产加工该品牌的羽绒服。2013年10月30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区分局对该服装加工厂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标识为“armani”的羽绒服695件、标识为“lee”的羽绒服663件,经鉴定均为假冒商品。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羽绒服共计价值282299元。
另从被告人汪国文处扣押“armani”商标2000个、“armani”绳扣1300个、“armani”吊牌2800个。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国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案发经过、商标注册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国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常经营数额为28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汪国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汪国文有悔罪意识,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国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armani”和“lee”品牌羽绒服、“armani”商标、绳扣、吊牌等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被告人汪国文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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