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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85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嘉平刑初字第85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笪欢。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被江苏省江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支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笪欢、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笪欢、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笪欢伙同支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施家坟11幢2单元2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走失主方寒松黄金项链一根(含挂坠,价值1650元)、黄金耳钉一副(价值1650元)及钻戒一枚。
    同日晚上,被告人笪欢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康乐新村3幢1单元4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走失主许国华黄金项链一根(价值2850元)、黄金挂坠一个(价值1135元)、黄金手链一根(价值2550元)。
    同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笪欢伙同支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西村14幢3单元2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走失主朱敏琰黄金铜箍戒一枚(价值855元)及现金1400元。
    同年5月5日傍晚,被告人笪欢至平湖市钟埭街道佳业花苑11幢2单元3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走失主全凤芳现金4800元。
    同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笪欢伙同支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南村18幢3单元4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走失主孙力舟现金330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笪欢处扣押开锁工具一套;另被告人笪欢、支某已经退赔了上述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笪欢、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笪欢、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共同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笪欢盗窃五次,价值17220元,被告人支某盗窃三次,价值5885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笪欢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笪欢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已经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笪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开锁工具一套,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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