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65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7-28)
(2014)嘉平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沪c×××××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沪杭公路平湖市金沙卡点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谢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211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驾驶的沪c×××××已经被强制注销。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调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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