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4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4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金忠,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潘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金某以帮助盛佳磊找工作为由,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骗取盛佳磊的父亲即被害人盛某现金共计234000元。
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金某以为被害人王某介绍生意为由,虚构事实,多次让王某为其消费买单,并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已经退赔了上述全部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盛某的谅解;同时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10月8日下午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等书证、短信照片、情况说明、退赃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36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金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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