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67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8-7)
(2014)嘉平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苟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滨水广场南门口蓝天旅游门前空地处,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强行抢夺被害人杨某的女士挎包,在夺包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杨某摔倒并受伤,但被告人苟某未夺得挎包。
同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苟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松枫港路与环城西路三岔路口东南侧处,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强行夺走被害人石某的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5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苟某父亲苟贵仁代为退赔被害人石某现金105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退赃收条、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非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0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苟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能代为退赃,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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