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07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付在。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石洪。
被告人石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顾金芳。
被告人石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
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磊。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雷。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付在、石某甲、石某乙、马某、赵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胡石洪、顾金芳、李华、曹磊、杨晓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石付在、石某甲、石某乙、马某、赵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马某查询电话,由被告人石某乙假冒宁波市北仑看守所科长、被告人石某甲假冒中间商、被告人石付在假冒供货商,骗取被害人郑某信任,先后骗取郑某人民币89240元,后由被告人赵某至银行取款。被告人石付在、石某甲、石某乙、马某、赵某事后共同分赃。
同年8月18日,被告人石付在、石某甲、石某乙、马某采取相同手段,由被告人马某查询电话,由被告人石某乙假冒平湖市看守所科长、被告人石某甲假冒中间商、被告人石付在假冒供货商,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先后骗取王某人民币91400元,后由被告人马某至银行取款。被告人石付在、石某甲、石某乙、马某事后共同分赃。
同日,被告人石付在、石某甲、石某乙、马某采取相同手段,由被告人马某查询电话,由被告人石某甲假冒嘉兴市看守所科长、被告人石某乙假冒中间商、被告人石付在假冒供货商,骗取被害人俞某信任,先后骗取俞某人民币122300元,后由被告人马某至银行取款。被告人石付在、石某甲、石某乙、马某事后共同分赃。
同年8月21日,被告人石付在、石某甲、石某乙、马某、赵某采取相同手段,由被告人马某查询电话,由被告人石某甲假冒西安市新城看守所科长、被告人石某乙假冒中间商、被告人石付在假冒供货商,骗取被害人寇某信任,先后骗取寇某人民币69361.6元,后由被告人赵某至银行取款。被告人石付在、石某甲、石某乙、马某、赵某事后共同分赃。
另查明,被告人石付在家属代为退赔赃款3750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王某91400元,发还被害人俞某102300元,尚有余款181300元扣押于平湖市公安局,另有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为62×××12)内赃款20000元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冻结;另被告人石付在提议并安排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马某、赵某四人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上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银行查询信息、银行账户冻结通知书、通话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付在、石某甲、石某乙、马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石付在、石某甲、石某乙、马某涉案价值372301.6元,被告人赵某涉案价值158601.6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参与2014年8月18日诈骗被害人王某及俞某的犯罪事实,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石付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马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等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已经全部退赔,均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付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万元(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8万元(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冻结在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为62×××12)内的赃款20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俞辉;扣押机关平湖市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郑跃君89240元,发还被害人寇佳辉69361.6元。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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