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2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2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冬林。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朱某。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冬林、朱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冬林、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8日至20日,被告人钟冬林、朱某伙同黄广洲、邓茂华、唐福明、周建兵(均已判刑)等人多次采用电信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胡某现金311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钟冬林、朱某各退还被害人胡某40000元,被害人胡某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谅解;另被告人朱某前次被判刑时系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钟冬林、朱某于2014年11月21日主动至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钟冬林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劝导被告人朱某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钟冬林、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赃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冬林、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111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冬林、朱某当庭辩称,诈骗被害人胡某金额估计在26万元左右,对此本院认为银行转账记录对于犯罪金额的计算更为客观直接,应当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同时多名同伙及被告人朱某本人均确认二被告人参与最后一笔诈骗,即5月20日诈骗胡某5万元的事实,故认定二被告人参与诈骗金额为311100元。被告人钟冬林、朱某能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钟冬林成功劝导同伙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也可以对被告人钟冬林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冬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冬林、朱某能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冬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钟冬林、朱某退赔被害人胡跃平22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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