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83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0-10)
(2014)嘉平刑初字第83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因吸毒于2009年9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2012年5、6月间,被告人钱某伙同王定、李勇(均在逃)、孙友林、祝福、陈泽钰、陆卫东、董国勇、苗艳清、胡伟强(均另处)等人,连续三天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池海小区151号胡伟强家中开设赌场,纠集费中弟、杨月红、胡三妹等人以“筒子功”的方式赌博,每场抽头10000余元,共计非法抽头30000余元。
2012年5、6月间,被告人钱某伙同王定、李勇、孙友林、祝福、陈泽钰、陆卫东、董国勇、苗艳清、胡伟强等人,连续二天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孙家村78号孙友林家西侧自建房中开设赌场,纠集费中弟、杨月红、胡三妹等人以“筒子功”的方式赌博,每场抽头10000余元,共计非法抽头获利2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在赌场中负责理牌。
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人钱某在没有取得持枪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一支自制猎枪及数发子弹藏匿于其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翡翠花苑1幢907室租房内。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猎枪符合枪支击发原理,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子弹为嘉陵牌制式12号猎枪弹。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枪支检验报告、同伙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五次,参与抽头获利5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及子弹数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钱某就开设赌场罪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意识,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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