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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326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4-24)



    (2014)嘉平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波。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波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波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魏波至平湖市钟埭街道职工公寓10幢209室,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刘某现金100余元和水果刀一把(价值2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波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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