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8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嘉平刑初字第98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6日,范在法(已判刑)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曹金小区135号门口,窃走失主王玉魁停放的赛马电动三轮车内电瓶一组,价值172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同年7月8日,范在法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凝翠小区9幢3单元501室门前,窃走失主谢思清停放的赛马电动三轮车内电瓶一组,价值162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同年7月9日,范在法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西村20幢3单元楼梯口,窃走失主柏文江停放的赛马电动三轮车内电瓶一组,价值172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退赔赃款共计5060元,该款已经全部发还各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共计价值50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已经全部退赔,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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