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53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17)
(2014)嘉平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陶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途经平湖市钟埭街道城西路193号路段时,发生与公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2.53mg/ml,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另查明,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资格查询证明、车辆某、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且发生与他人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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