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1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24)
(2014)嘉平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广洲,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4月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奕。
被告人邓茂华。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4月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金芳。
被告人唐福明。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9月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晓雷。
被告人周建兵。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宇凤。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广洲、邓茂华、唐福明、周建兵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张潮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程奕、顾金芳、杨晓雷、杨宇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黄广洲、邓茂华、唐福明、周建兵伙同朱江、钟冬林(均在逃)等人多次采用电信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胡某现金311100元,其中被告人周建兵参与的数额为261100元。
2、同年5月26日左右,被告人黄广洲、邓茂华、唐福明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电信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现金1100元。
3、同年6月13日、14日两天,被告人黄广洲、邓茂华、唐福明伙同唐福来、唐恒、刘兴(均已取保候审)等人采用电信诈骗的方式,先后三次共骗得被害人李某现金1900元。
4、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黄广洲、邓茂华、唐福明伙同唐福来、唐恒、刘兴等人采用电信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黄某现金200元。
5、同年6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黄广洲、邓茂华、唐福明伙同唐福来、唐恒、刘兴等人采用电信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欧阳某现金1000元。
6、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黄广洲、邓茂华、唐福明伙同唐福来、唐恒、刘兴等人采用电信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现金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广洲退还被害人胡某1000元,被告人邓茂华退还被害人胡某2000元;另从被告人黄广洲等人处扣押作案工具电脑1台、声讯电话14部、手机13部、现金1800元,另扣押电话卡、充值卡、身份证若干张,其中现金18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胡某。
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赃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广洲、邓茂华、唐福明、周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广洲、邓茂华、唐福明涉案价值316800元,被告人周建兵涉案价值261100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茂华的辩护人提出,诈骗被害人张某及杨某的犯罪金额中,应当扣除手机的价值,经审查,未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所购买的手机系被告人黄广洲等人售出,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诈骗被害人李某的犯罪金额,应当以银行转账记录1900元为准,故被告人邓茂华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兵参与2014年5月26日诈骗被害人张某现金11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周建兵对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广洲当庭辩称,诈骗被害人胡某金额只有27万元左右,对此本院认为银行转账记录对于犯罪金额的计算更为客观直接,应当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认定诈骗被害人胡某犯罪金额为311100元。被告人黄广洲、邓茂华、唐福明、周建兵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述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轻,系从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广洲、邓茂华、唐福明、周建兵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四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广洲、邓茂华能退还部分赃款,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广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邓茂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唐福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周建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黄广洲、邓茂华、唐福明、周建兵退赔被害人胡跃平306300元;退赔被害人张钰泽1100元;退赔被害人李杰1900元;退赔被害人黄俊200元;退赔被害人欧阳菊华1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春雪1500元;
六、从被告人黄广洲等人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1台、声讯电话14部、手机13部、电话卡、充值卡、身份证等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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