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4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嘉平刑初字第94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凌晨,徐万里(已判刑)在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西路“做半天”夜宵店内,偶遇与其有生意纠纷的被害人李某。后徐万里纠集被告人丰某及纵松、文利(均已判刑)、王阳阳、孙腾飞(均在逃)等人至该店内,持棒球棒、啤酒瓶等物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所受损伤已达重伤。
另查明,同伙徐万里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丰某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伙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伙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丰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丰某当庭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丰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审 判 员 张好文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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