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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91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11)



    (2014)嘉平刑初字第91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务农。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4年3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6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中旬下午,被告人丁某在其位于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苑桂圆坊16幢45号202室的租房西南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杰、耿茂君、甘文平,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丁某在其位于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苑桂圆坊16幢45号202室的租房西南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闫昌龙、王哲平,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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