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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97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21)



    (2014)嘉平刑初字第97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平湖市独山港镇渡船桥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头3号处,后因倪春黎继续驾驶该车行驶时发生单方事故并报警而被民警查获。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倪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接警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侦破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倪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倪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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