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3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3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军。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超。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傅军经事先预谋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霞路503号圆通快递公司员工宿舍楼处,趁被害人俞某不备,持刀抢劫其手中装有160000余元的钱袋,致使钱袋中的现金散落在地,被告人傅军抢走掉在地上的10000元后迅速向北侧方向逃离,在逃跑中遭到被害人丈夫吴某的追赶。被告人傅军为躲避追赶,抗拒抓捕,在挣脱时用尖刀刺伤被害人吴某背部,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傅军处扣押现金9800元、口罩一只、外套一件,并已将现金98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俞某;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傅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现金10000元,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傅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傅军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口罩一只、外套一件依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俞安损失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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