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0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0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金忠,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指定辩护人潘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姚某至平湖市广陈镇泗泾村施家洋2号戴瑞根家,因记恨戴瑞根夫妇,把抽到一半带有火星的香烟扔进戴瑞根家西侧墙旁的柴堆内,故意引起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0元,已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气象资料查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为泄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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