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77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7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平湖市兴平二路1283号地段处时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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