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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84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3)



    (2014)嘉平刑初字第84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外来务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一个月三日,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超,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外来务工。因吸毒,于2008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前罪盗窃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陈某及指定辩护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陈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凤凰蔬菜批发市场内,采用扒窃手段,窃走失主汤明明拎袋中黑色皮夹一只,内有现金1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辩认笔录、监控视频、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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