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41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12)
(2014)嘉平刑初字第94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原系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转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渊源,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原系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曹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曹某及辩护人吴渊源、王建平、杨巧生、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初,被告人吴某作为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股东之一,预见到公司即将倒闭,为挽回损失,被告人吴某向其驾驶员被告人曹某提出一起伪造诉讼证据,并商定以曹某母亲潘雪芳名义出面作为债权人与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进行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吴某准备好虚假诉讼材料,由被告人曹某骗取潘雪芳签字,并由被告人曹某代理出庭诉讼,被告人吴某作为受托人代理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应诉。
2013年5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偿付潘雪芳9954375元。后在要求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时被发现。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报案报告、案情陈述、民事起诉状,虚假的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民事纠纷案件庭审笔录、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分配方案、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假案发生,严重妨害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曹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曹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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