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94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嘉平刑初字第99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前罪缓刑一年二个月的部分,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现在平湖市看守所服刑。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18日至20日间,被告人徐某以虚构批发箱包的方式,骗取刘某、王某、牛某三人预付货款9200元,后被告人徐某将该货款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及其家属代为退赃3200元,并已发还三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9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罚(已缴纳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曜玮、王海亮、牛彦东赃款共计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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