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6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嘉平刑初字第96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
诉讼代理人潘旦,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吕某,无业。因嫖娼,于2008年8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吕某赔偿被害人孔还某、窗、卫某等物品各项损失共计54187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诉讼代理人潘旦及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吕某至平湖市曹桥街道曹桥村横河新村295号被害人孔某家,因其与被害人孔某有矛盾,故趁无人之际,翻窗入室,持斧头将被害人孔某家的门、窗、卫某等物品砸坏。
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共计价值127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现场勘查资料、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272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吕某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人主张按照物品购买价格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2721元。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汇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平湖市支行当湖分理处,帐号:19×××33。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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