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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74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7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5月,被告人孙某用其本人身份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0×××56的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本金19708.56元,期间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还款4000元,剩余欠款已与该行联系分期还款。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基本资料、催收清单、扣押清单、银行卡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19708.5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已退还4000元,并就剩余欠款与银行联系分期退还,可酌情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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