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2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2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途经平湖市林埭镇林金路林埭派出所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摩托车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夏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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