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0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5)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0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周学军、李斌(均已判)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天地酒店客房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范海杰、林斌、何斌、范晓明等人以“筒子功”方式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2000余元。
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周学军、李斌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天地酒店客房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范海杰、林斌、何斌、范晓明等人以“筒子功”方式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3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同伙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抽头获利计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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