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54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5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孙某在平湖市白金汉爵2119号房间内,容留顾芳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年底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广场新村56号租房内,容留顾芳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1月12日至平湖市公安局独山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客住宿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先后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