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07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4)
(2014)嘉平刑初字第90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7日上午,朱兴鹏(已行政处罚)在平湖市钟埭街道平钟公路花园南村拆迁安置房工地上,因琐事与李琳、刘帮寿(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发生矛盾,后其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为帮助朱兴鹏,赶到现场,与刘帮寿等人互殴。被害人张某为帮助其老公刘帮寿,将被告人朱某打伤,被告人朱某随即使用扳手将被害人张某面部殴打致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35000元已经全部付清,被害人张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经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