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9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
(2014)嘉平刑初字第99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彭某在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路皇都时尚宾馆8316号房间内,容留范克平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同年9月26日,被告人彭某在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路皇都时尚宾馆8368号房间内,容留范克平、刘卫兵及洪云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客住宿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先后二次容留多人在自己住宿的宾馆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彭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彭某曾因吸毒被治安处罚过,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沈丹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