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1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1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无业。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3日、2014年9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和十四日,收缴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初至9月28日间,被告人储某在其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清波公寓27幢1单元206室的租房内,先后5次容留潘春杰采用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出租协议、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资料、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储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储某曾因吸毒被治安处罚过,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沈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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