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88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0-27)
(2014)嘉平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15日21时03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港区滨海大道原港务局地段时,与相对方向余守平驾驶的沪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接警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6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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