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5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5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40×××90),截止2014年11月4日,用于消费及取现透支共计本金11875.43元,期间经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发催款单等方式多次催款,仍拒不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全部退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催收清单、还款协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11875.4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亦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予以训诫。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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