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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6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6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张明中所销售的废铁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数量共达11200余斤,合计价值9360余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处扣押400斤废铁,从张明中处扣押现金10000元,并已全部发还失窃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价值936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扣押或退赔并发还,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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